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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1998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曾因盗窃,于200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悬挂皖M4****号牌的摩托车,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聚福源超市门前,采用硬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座垫下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崇某某、沙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 方凡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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