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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惠山区**世纪城**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6月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西路**号**市场**茗茶店,趁店主苏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OPPO牌R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3元。后,上述手机由被害人苏某某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手机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销货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涉案茶叶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惠山区**世纪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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