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海安市**石材厂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号楼**室(户籍地海安市**农场**新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宋某某、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间,先后至海安市**小区、**路农贸市场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铁树、板栗、水果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93.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至海安市**小区南大门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花店门前,乘隙窃得墨西哥铁树1棵(含花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5元。
2.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12时许,至海安市**路农贸市场**区**号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摊位,乘隙窃得板栗约7.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6时许,至海安市**路农贸市场**家具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在门前的工具包1只,内有科特威牌电钻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5时许,至海安市**路农贸市场西门公交站台,乘隙窃得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内的苹果5公斤(含筐)、香蕉5公斤(含筐)。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墨西哥铁树1棵、水果筐2个,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章某某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宋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被害人提供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5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