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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淮安市淮安区****。201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某小区**号楼**室同学姚某甲家居住期间,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8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至淮安中学,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590余元。共盗窃作案5起,合计盗窃现金人民币309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某小区**号楼**室同学姚某甲家居住期间,用酒柜上的姚某甲父母卧室门钥匙开房间门,在衣橱隔板上的钱包里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并将钱包藏在姚某甲家角落里。

2.2019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某小区**号楼**室同学姚某甲家居住期间,用酒柜上的姚某甲父母卧室门钥匙开房间门,在实施盗窃时被姚某甲母亲宋雨珍撞见,未盗得财物。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淮安中学二部高一年级教室,盗窃任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盗窃颜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

4.2019年9月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淮安中学二部高二年级教室,盗窃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5元,盗窃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20余元,盗窃任某乙现金人民币220余元。

5.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淮安中学二部高一年级教室,盗窃姚某乙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窃颜某某现金人民币8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东

                                 检察官助理 高  峰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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