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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号门**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溧阳市溧城多又好超市,采用趁机的方式,共盗窃4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店中相关食品共价值人民币291元。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下午约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溧阳市溧城多又好超市,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店中的鲜猪肉约四斤。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95元。

2、2019年12月11日下午约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多好又超市,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店中的半熟猪肚约三斤。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猪肚价值人民币93元。

3、2019年12月12日下午约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多好又超市,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店中的半熟猪肚约二斤、味精两小包(无法认证)、白糖2包。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猪肚价值人民币62元、被盗白糖价值人民币13元。

4、201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多好又超市,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店中的908克加鲜味精2包。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味精价值人民币28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908克加鲜味精2包,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上午约8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溧阳市溧城杨云舟生鲜食用农用食品店,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该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店中的生牛肉约1斤。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生牛肉价值人民币52元。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8月,溧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小区**幢**号门**室。

2.案卷材料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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