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睢宁县**小区4号楼附近,趁无人之际,将杨某某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折合人民币712元。
2.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睢宁县**农贸市场,趁他人不备之际,将邱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棚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312.5元及老凤祥足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被盗足金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2621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刑事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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