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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8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村委会****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路“**”餐馆,攀爬入内,窃得餐馆收银台内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路“**”餐馆,攀爬入内,窃得餐馆收银台内人民币1000元及“金圣”(青花瓷)香烟2包及“中华”香烟1包(未估价)。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路“**”餐馆,攀爬入内,窃得餐馆收银台内人民币8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人民币2800元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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