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内衣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镇**村**坳**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镇**广场**网咖**号机处,趁被害人陆某某睡着之际,盗走其放在桌面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为3440元iPhoneX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3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时候,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法院
检 察 官:肖培南
检察官助理:冯雅岚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联系电话:1322691****。
2.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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