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汨罗市**镇**村**组。2012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窗进入汨罗市**镇**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吴某某在周某某家中一、二楼卧室内翻找未果后,自动放弃继续盗窃并准备离开时被周某某夫妻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原判中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芸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52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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