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7*******,汉族,初识字,无业,住沭阳县**镇**村街*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2月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于2005年1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又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郑永泽、被害人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县李恒镇李恒医院院内,使用T型螺丝刀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医院停车场的一辆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窃走,被害人江某某发现后徒步追赶未果,后在群众帮助下驾驶汽车追到被告人吴某某,并将其控制。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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