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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住固安镇**小区****号楼**单元**2017年4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固安县**镇**小区南侧的空地上盗窃一辆黄色莱州厦工牌的ZL-926型铲车,并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某。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铲车价值为155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士永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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