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在邢台县**镇**村一处院子里,将王某某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450元。
2.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张某甲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拖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450元。
3.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贾某某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650元。
4.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武某某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650元。
5.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胡某甲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2500元。
6.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胡某乙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郝书雷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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