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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号。1986年4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3月30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邢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在邢台县**镇**村一处院子里,将王某某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450元。

2.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张某甲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拖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450元。

3.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贾某某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650元。

4.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武某某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1650元。

5.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胡某甲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2500元。

6.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胡某乙停放在邢台县**镇**村路边的拖拉机斗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斗价值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郝书雷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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