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号,务农。因盗窃,于2011年3月1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侯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南和县三思乡**村**仓库,用大钳子将仓库的彩钢板撬开钻入仓库内,将1*300型号的铜芯电缆420米、35平方型号的铜芯电缆450米拿走,以6500元的价格卖掉。经南和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70655元。
2.2020年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来到邢台市南和区三思乡**村**仓库,用铁棍撬开仓库彩钢板翻入仓库内分多次将41盘(每盘100米)6平方铜芯线、61盘(每盘100米)2.5平方铜芯线及22米300平方铜芯线搬运至仓库外,被仓库管理人员发现后,吴某某翻墙向西步行逃跑。经南和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铜芯线总价值人民币23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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