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181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1996年4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3月12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2011年10月21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3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禹州市浅井镇彭花公路与张村庙路口交叉口西侧路南徐花朵的羊肉刀削面饭馆内,将徐某某的华为NOVA3i手机及手机壳内的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静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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