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农民。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泾川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购买了作案工具螺丝刀。当晚12时许,吴某某进入泾川县城关镇甘家沟村村委会二楼,先后翻窗进入四间办公室,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取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勘验中提取的一个冰峰饮料瓶上提取的DNA生物检材进行鉴定,检出一男性STR分型,并与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对,比中被告人吴某某。
2.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银川市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撬窗进入该村村委会办公楼,在会计办公室内,盗取现金6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撬窗户防盗栏上提取的手印与吴某某右手环指是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霞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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