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元旦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路258号联商超市酒区,以夹带的方式分2次窃走酒区货架上的两瓶净含量为480毫升43%vol的天之蓝白酒。经估价,两瓶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690元。
2.202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路258号联商超市酒区,拿了酒区货架上的2瓶净含量为480毫升的43%vol天之蓝白酒放在购物篮,后趁服务员不注意,不付钱从入口逃离超市。经估价,两瓶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690元。
3.2020年0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华润万家二楼超市酒区,以夹带的方式窃走酒区货架上的一瓶净含量为500毫升43%vol的贵州茅台酒。走出安检门后被超市保安发现,后移交给派出所。经估价,该瓶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75元。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贵州茅台酒已经返还给华润超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联商超市152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道路监控视频、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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