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5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十三次来到乐清市**镇**村,从杂物间门或者杂物间楼顶检修口进入到项某某的家中进行盗窃,其中十一次盗取项某某放在一楼小店抽屉里现金,二次盗取项某某二楼卧室内现金,共计盗取现金5000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项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宏炽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逮捕证1份、逮捕通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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