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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洗浴中心门口,采用探身入车窗翻找的手段,窃得女式挎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钻戒1枚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化妆品等物。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说明、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112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6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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