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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因盗窃于1994年7月10日被原嘉兴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5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村**圩**号,采用徒手抓鸡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甲的土鸡6只窃走并销赃。

2.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村**港**号,采用徒手抓鸡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乙的土鸡2只窃走并销赃。

3.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村**浜**号,采用徒手抓鸡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土鸡6只窃走并销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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