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溜门进入本市海曙区古林镇乐意宾馆405房间,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在房内行李箱中的价值人民币4 196元的神舟牌NH50_70R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材料、发还清单、淘宝订单详情、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明等;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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