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小叮当网吧楼下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3.5元。
同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地铁站C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和雨衣、头盔等(无法估价)。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环南路地铁站D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皇家壹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47.5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新河路327号私密情趣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飞利浦电动车(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及转账凭证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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