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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号)。2008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决)至宁海县**街道****号范某某家,采用撬窗方式进入房内,盗走挂在一楼客厅墙壁上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216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盗电视机发票及保修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岚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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