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嵊州市三界镇三界卫生院一楼康复治疗室,趁被害人沈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盖在身上的裤子一条,裤子上挂有小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涉案裤子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住嵊州**镇**村**号,电话1781552****;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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