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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199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于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海宁市丁桥镇诸桥村沈家坝6号,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160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 民警高锋、王文浩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 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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