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行政处罚)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仙东路霞霖景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仙岩街道沈岙村龙呈路路边、沈岙村王宅巷2号路边、沈岙村龙呈路沈岙菜市场对面路边、沈岙村大发路14号路边、沈岙村繁象路104号附近的马路边,采用锤子等工具砸碎被害人蔡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轿车玻璃的方式,连续实施盗窃作案,窃取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银手镯以及包、银行卡等物。经认定,赃物金项链和银手镯价值为人民币4532元,被盗车辆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2800余元。现赃物金项链、银手镯等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78元、1500元。
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档案、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甲、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及文字说明、视频侦查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飞剑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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