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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村**服务区的岸边西北处,采用破坏锁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靠在此处的货船一艘,后将该船以78800元的价格卖给卞某某等人。经鉴定,该船价值人民币101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购销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卞某某、张某乙、顾某某、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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