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72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乡**村,现住瑞安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瑞安市高楼镇龙湖中路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行径龙湖桥西侧桥头地段时,盗取了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臀部右侧口袋内的黑色皮质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850元及各种证件若干张。后被告人吴某某因害怕将盗取的钱包丢至路边,被陈某某拾得后交至公安机关,涉案钱包及财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瑞安市**镇**公司**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手机通话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侦查报告及路线图;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小青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57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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