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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徐某甲(另案处理)三次前往定海区千岛街道南山郡2期1楼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仓库,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双永-8800门窗外墙硅酮耐候胶共计26箱(价值人民币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骑电瓶车前往定海区千岛街道南山郡2期1楼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仓库,翻窗进入窃得双永-8800门窗外墙硅酮耐候胶3箱(价值人民币750元)。

2.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同一地点窃得双永-8800门窗外墙硅酮耐候胶5箱(价值人民币1250元)。

3.同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甲驾车前往上述地点,用相同方法窃得双永-8800门窗外墙硅酮耐候胶18箱(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 唐晗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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