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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遂昌县**镇**村**号家中3楼阳台爬至遂昌县**镇**街**号的3楼阳台,利用螺丝刀撬开阳台窗户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和玉佩一块。经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鉴定,该被盗玉佩的市场价格为180元。

2、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遂昌县湖山乡坪峰村九峰岩附近,从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拖拉机上窃得一袋玉米粒(干)。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玉米粒(干)的市场价格为105元。

3、2020年3月21日2时至3时之间,被告人吴某甲行至遂昌县**镇**村**号,利用木棍架至南侧二楼窗户进入室内,窃得现金40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由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遂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收条等材料;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吴某乙、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夜间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燕

检察官助理:陈素萍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螺丝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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