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住海口市琼山区**路一出租屋,农民。1998年1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街**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车牌号为琼A4****,车架号18302189912****)盗走。随后将电动车骑到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7元。
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昭霞
书 记 员:李冰姬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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