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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淄川区银座正承广场停车场内将刘某乙白色标致3008轿车(车号鲁******)车玻璃砸烂,盗窃副驾驶座椅上的皮包一个,内有美图手机V4S一部、钱包、墨镜、化妆品等物一宗。经鉴定被盗皮包、手机价值共计9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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