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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房**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1日 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日3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花园**楼**网吧内,趁被害人林某扬睡着,秘密窃取林某扬放在桌面的LG牌G2型手机(该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2017年7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翠园南街**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平睡着,秘密窃取何某平放在桌面的OPPO牌手机(该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2018年9月30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爵在网吧的沙发上睡着,秘密窃取杨某爵放在身旁的VIVO X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8年12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网吧内,趁被害人窦某飞睡着,秘密窃取窦某飞放在桌面的VIVO—X21A手机(该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2018年12月17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睡着,秘密窃取袁某放在桌面的手机(该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广东省北江监狱将当日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手机销售单、价值鉴定终止通知书、询问截图、研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核查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超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扬、何某平、杨某爵、窦某飞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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