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赛博园小区品悦思生活小店内,趁人不备,先后三次盗走该店被害人尹某某价值合计人民币1014.4元的六神花露水、云南白药牙膏、海飞丝洗发水、舒肤佳沐浴露等42件商品。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台**工程项目**号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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