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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105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犯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小区门口,采取随机拉车门的方式拉开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A****G黑色英朗轿车车门,盗得了该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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