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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银灰色别克轿车(无车牌)搭乘其一位朋友(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某从娄底市城区来到冷水江市城区,在冷水江市**路原**岔路口**路段发现一辆牌号为湘A9****的丰田越野车停放在往新化方向的马路边。之后三人便对该车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及其朋友则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损毁了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室后排玻璃,夏某某的朋友从损毁的车窗进入车内,某某在车外接取盗得的物品,共盗得现金14000余元、暴龙眼镜一副等物品。随后车主谢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等三人赶紧离开丰田越野车,在离开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被谢某甲及周边群众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飞华

检察官助理:王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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