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高某乙、高某甲(均已提起公诉)等人三次窃取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被害单位娄底市**有限公司工地内(以下简称娄底**公司工地)的钢管扣件,经鉴定盗窃金额共计56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商量窃取财物,三人一起来到娄底**公司工地,由高某乙在外望风,吴某某、高某甲进入厂内用蛇皮袋把散放在场内的钢管扣件690个分装成23袋,装上高某乙驾驶的宝马车,由高某乙开车将所盗物品销赃至娄星区**街废品回收店,销赃得1300余元,除掉开支,三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

2.2020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采取同样方式,由高某乙望风和开车,由吴某某、高某甲进入娄底**公司工地窃取钢管扣件,共盗得钢管扣件22袋,共660个,由高某乙开车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街废品回收店,销赃得1300余元,除掉开支,三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0元。

3.2020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已行政处罚)采取同样方式,由高某乙望风和开车,由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丙进入娄底**公司工地窃取钢管扣件,三人盗出厂门16件共545个,经鉴定价值1635元,另有10袋共278个未搬出厂门,经鉴定价值834元,高某乙、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娄底市经开区巡逻队当场抓获,吴某某及高某丙逃跑。

2020年9月18日,民警在娄星区**街**网咖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吴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