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5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乡市黄材镇青羊社区牌头巷冒充和尚,以被害人徐某某家风水不好要化解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900元现金送去衡山佛堂拜祭,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在神位前拜祭,自己则乘机进入徐某某房间,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柜子里的4400元现金偷走。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现金53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类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 被告人吴某某系有前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娟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