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乡市黄材镇青羊社区牌头巷冒充和尚,以被害人徐某某家风水不好要化解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900元现金送去衡山佛堂拜祭,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在神位前拜祭,自己则乘机进入徐某某房间,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柜子里的4400元现金偷走。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现金53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类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 被告人吴某某系有前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娟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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