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新化县上梅街道新街明源广场入口处,扒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1680元。该手机被吴某某变卖得款650元。
2020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新化县上梅街道海天宾馆前,扒窃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台苹果手机,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机退还给袁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所盗财物价值共计2820元。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退赔全部涉案款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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