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5********,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现租住长沙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长沙县**镇采取爬窗进入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1552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镇**社区**羽绒服专卖店二楼仓库,在仓库一间房间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枕头下面的83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镇**社区**国医馆4楼,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两瓶白酒、两瓶红酒和一个玉石手镯(认定价值305元)盗走;
3、202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镇**路**眼镜店4楼,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2200元现金、一对银手镯(认定价值383元)、一个金镶玉吊坠(认定价值328元)、200元老版人民币盗走;
4、2020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镇**社区**国医馆,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国医馆的3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镇**社区**国医馆,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国医馆的1300元现金盗走;
6、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沙县**镇**社区**国医馆,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国医馆的310元现金、两条和天下香烟(认定价值1900元)盗走。
2020年5月23日,民警在长沙县**镇**社区**网吧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的租住房内搜查出一对银手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玉手镯、200元老版人民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搜查笔录;3、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