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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长沙县**街道九零公馆港岛网咖内上网,后趁57号机位上被害人胡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手机并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551元。

2019年11月7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泡泡网吧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到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罚金五千元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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