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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视力三级残疾,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甲**修脚店店长,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长沙市天心区**中专盲生班同学。2016年12月,吴某某用其手机为张某乙申请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张某乙6221***************邮政银行储蓄卡。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次以支付宝快捷支付的方式刷走张某乙共计21148.77元。

2020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修脚店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张某乙手书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残疾证、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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