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0********,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路**小区**栋房。因犯抢劫罪,1999年3月被湖南省湘乡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2015年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花园**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凿子强行打开龙头锁,将一台深绿色五星黑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一辆深绿色五星黑马牌7D206Z型电动车的实际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50元。
2019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县**路**小区**栋**房被抓获,在房内查获作案工具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视频截图、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_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