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营运的珲春市**路线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昌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为人民币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昌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其它书证;
3证人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3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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