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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住珲春市**小区****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营运的珲春市**路线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昌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为人民币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昌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其它书证;

3证人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3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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