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早市场马路边,盗窃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AHL***号微货车驾驶室工作台上的VIVO X27手机一部(价值1237.33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金建嘉园金子塔幼儿园门口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甘BL8***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VIVO Y97手机一部(价值620.80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628号恒大生快餐店,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1233.33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020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西脉家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韵达D**号电动三轮快递车驾驶舱工具筐中的VIVO X27手机一部(价值928元)。作案后,吴某某携赃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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