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云霄县云陵镇金霞路70号“红旗通讯”手机店内,趁店员张某某不备,将桌台上的一部银灰色iphone6苹果手机及一部浅粉色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苹果手机在价值人民币3727元。上述两部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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