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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晋江市**街道**花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酒店**楼**包厢内,趁被害人雷某某醉酒之际,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从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盗转走人民币9000元至被告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新报

检察官助理 温佳芸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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