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现无固定住所。曾因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破门锁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沙县**路**幢**室家中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2020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攀爬厨房玻璃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沙县城市至尊13栋102室家中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福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陈述;5.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证言;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检察官助理:郑璐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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