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吴科胜,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3年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科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科胜经过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银灰色小轿车车窗未关之际,通过驾驶室车窗盗取一部金色iphone7PIU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科胜于2019年9月5日18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科胜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科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科胜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科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科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科胜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2019年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吴科胜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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