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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盖州市**镇**村**,无业。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熊岳镇友联新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姜某某的深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10元。

2、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熊岳镇百盛小区,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10元。

3、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熊岳镇金灿1期1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白鸽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白鸽自行车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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