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莲湖区丰禾路附近的榕树网咖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邢某某熟睡期间,盗走放在旁边鼠标垫上的黑色VIVOY75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购买价人民币1699元。
2、202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纸坊村听说网咖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陈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际,盗走放在电脑上的一部华为畅享10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畅享10手机价值人民币798元。
3、202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方亿象城9楼绿树电竞馆,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在坐椅上,趁机盗走电脑桌上的VIVO手机一部,该机购买价人民币2300元。
4、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莲湖区丰庆路A+电竞馆上网时,趁旁边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电脑桌上的苹果11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3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虎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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