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中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2日被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和益祥饺子馆内,盗窃现金约1000元及平板电脑一台(无法作价)。现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巷**号的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银质项链两条(无法作价)、银质耳环一副(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追回。
3、202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苏记牛羊馆,用手晃动饭店的玻璃门进入到该饭店内,欲窃取钱财未果。
4、202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的巨涛理发店内,盗窃现金约300元。现赃款被挥霍。
5、202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被害人何某某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巷*号的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无法作价)、身份证一张、中旅银行卡一张,后吴某某持该中旅银行卡到焦作中旅银行和平街支行取走现金250元。现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慧芳
检察官助理:冯振慧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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